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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东起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孙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焦作市东起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焦作市东起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东起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起达公司)与被告孙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东风S30型轿车四台,每台7.2万元,共计价款28.8万元。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后,余下18.8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8.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真正的出卖方是杨某某,真正的买受人是修武县云旅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旅公司),就此,被告认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提供购买车辆并入账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票据,而事实上原告公司账上均没有该车的账面显示,就此问题,云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经向焦作市国税局提出检举,以待查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均是孙红星为云旅公司帮忙介绍,均由该公司购买,除此外还有六台车,原告曾经提出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卖给云旅公司的车辆,没有提供随车的发票及合格证,导致云旅公司将该车辆交给客户后无法上牌供于出租,后云旅公司的客户对云旅公司提起诉讼,杨某某的行为已经对买方云旅公司造成损失,杨某某借用原告的主体起诉无辜的孙红星,其意图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滞延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对原告予以释明,要求原告变更真正的被告云旅公司,以便云旅公司行使反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四辆车。2、价格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车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及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据只能证明孙红星代表云旅公司出具的条据,据我方当事人称该条据系杨某某将其灌醉后让其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来源不合法,系打印件,发布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与其诉称买车的时间不一致,证明车辆价格必须有正规的票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云旅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账本原件12页、记账凭证原件23页。证明所谓的原告陈述的车辆均是卖给了云旅公司,并由该公司作为专用出租车对车户进行了交付。2、云旅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孙红星只是云旅公司的介绍人和公司前期开展的业务顾问,出具收条只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3、原告2013年7月18日诉状及武陟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所谓的原告曾经对孙红星提起诉讼,其中诉状中列举的及举证中的相关票据均已载明买受人是云旅公司。4、修武县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云旅公司将车交付给车户后,因卖车方未提供随车发票及合格证导致该车无法上户供于出租营运,车户对云旅公司提起诉讼,裁判结果为相互返还。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可能与云旅公司还有业务关系,系云旅公司的单方证据及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并且不是事实,当时是孙红星自己将车提走,是其自己的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但需陈述,原告称我方没有提供发票,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出示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卷宗一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孙红星自己打的一张条四辆车,是孙红星自己行为。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足以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杨某某给孙红星打的收到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红星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东风S30型轿车肆台,接2011年3月25日手续”。被告孙红星向原告支付车款10万元后,剩余购车款不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某系原告东起达公司的员工。原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的4辆车及另六辆东风S30型轿车(每台7.2万元)共计10辆车款40万元(扣除已支付车款32万元),之后于2013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从原告东起达公司提供的孙红星收条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孙红星与原告东起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红星将其所购车辆提供给云旅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称孙红星系原告东起达公司与云旅公司车辆买卖介绍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东起达公司与被告孙红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起达公司已将车辆提供给被告,被告孙红星未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孙红星支付四台车剩余车款18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东起达经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8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