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5号 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兵。 委托代理人郭东,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 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彩印包装箱、包装盒加工承揽的企业。2011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即为被告加工生产包装产品。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包装产品合同,为被告加工生产彩色纸箱产品,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下订单保质保量的加工生产,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原告按照合同订单的约定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接收并入账。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彩色纸箱总金额达1870511.07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905566.72元未付。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彩色纸箱加工款:玖拾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柒角贰分(¥905566.7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8月约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及相应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基础。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产品加工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成立和被告对原告委托加工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来为被告加工全部产品的出货单41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被告所欠货款的增值税发票13张,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所欠加工款的双方财务部门对账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加工产品的具体数字和费用,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就是被告给原告的欠款单,数字就是欠款数额。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彩印包装箱、包装盒加工承揽的企业。2011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彩色包装产品,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30%定金,余款货到付款,被告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值日息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905566.72元未付。2014年8月13日双方财务对账,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欠款905566.72元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生产包装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承揽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货截止日(2014年3月23日)加工承揽费905566.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约定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利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905566.7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诉讼费15650元,由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