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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连英与张旺恩、徐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5号 原告浮连英,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朋,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旺恩,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5号
原告浮连英,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朋,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旺恩,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丽霞,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旺恩妻子。
原告浮连英与被告张旺恩、徐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朋、刘士学,被告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连英诉称,2013年农历10月21日下午,原告正在家操持家务,二被告养的狗到我家,钻到我家楼梯地下,我家楼梯下面有刚出生的小猪娃,我怕狗伤害他们,就去撵狗,这只狗将我绊倒在地,又回头咬我左手,将我的骨掌咬断,我被犬咬伤后,随即到县卫生院防疫站注射疫苗,又到谢旗营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00多元,二被告仅支付了疫苗费,所花费的其他费用,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因狗咬伤导致狂犬病的潜伏期较长,一旦该病发生,原告保留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70元,误工费1902.4元,陪护费96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30元,以上共计502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丽霞辩称,我们的狗已经跑丢好几天了。那时候在谢旗营派出所说的医疗费是800元。原告一直有病在家,没有误工费。营养费一天是10块,原告要求三百元过高。我支付原告的费用有:打狂犬疫苗357元,白蛋白2090元。谢旗营住院前四天的医疗费是我付的,条我都没拿,大概500元。狗咬伤原告以后,原告不愿意坐公交车回家,我给她了100元油费,还有30元打的费。
被告张旺恩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1210.7元,经核实,原告支付了800元,剩余的410元是被告支付的;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武陟县疾病的处方签、狂犬疫苗、及使用同意书、张官滩村委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手系被告家的狗咬伤,并且注射了狂犬疫苗和住院治疗的过程,张官滩村委会的调解书证明了以上事实以及被告不愿再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出院医嘱上说了休息两月余,需要一人护理,误工费是按照医嘱根据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算的;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是犬咬伤,左手掌骨骨折,上面明显显示三个小时前被狗咬伤,证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而不是被告说的被铁丝挂伤的;4、张正朋的工资证明,证明张正朋给别人打工每天是80元。(计算的标准详见计算清单)。交通费可以酌情判决。
被告徐丽霞对原告所举证据以不认字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徐丽霞未举证。
被告张旺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住院病历,打狂犬疫苗的告知书,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支付了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0月21日下午,原告正在家操持家务,二被告养的狗到我家,钻到原告家楼梯地下,因楼梯下面有刚出生的小猪娃,原告怕狗伤害就去撵狗,后将原告的骨掌咬断,原告随即到县卫生院防疫站注射疫苗,并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4日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10.70元,被告支付该项医疗费410.7元,剩余800元未予支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注射狂犬疫苗针费用357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针2009元,原告来往交通费用130元,计2906.7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上述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0元,检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75元,原告受伤确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2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旺恩、徐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计2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旺恩、徐丽霞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