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杨利强,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杰,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合,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东、王亚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利强与被告赵俊杰、赵付合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赵俊杰,被告赵俊杰、赵付合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5分,我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沿朝阳二街由东向西去县城办事,当走到迎宾大道与朝阳二街十字口处右转时,被被告赵俊杰驾驶属赵付合所有的豫AY839S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该十字路口时撞倒,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的交通事故,我于当天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赵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俊杰驾驶属第二被告赵付合所有的豫AY839S小型轿车系雇用关系,那么作为雇主的被告赵付合对我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付合的豫AY839S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那么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4.57元,误工费13752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电动车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3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俊杰、赵付合辩称,1、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我方在事故科处理事故时垫付一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中扣除1万元给我们。3、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百分之二十外赔付。2、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对于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医保费用,保险合同条款对此进行了明确。3、被告赵俊杰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款中应该予以扣除。4、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诉求,我公司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3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赵俊杰是否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赵俊杰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的驾驶证一份和原告的驾驶资格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3、被告赵俊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赵付合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豫AY839S系赵付合所有,赵付合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信息,同时证明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好,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5、电动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及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即停发工资证明和司机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原告杨利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从事驾驶行业,应该有工商部门出具的其所在单位证明、工资报表以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证明,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低,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希望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妻子秦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生出具医嘱证明管理规定,主任医师对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病人的休息时间权限最多是一个月,并且有所在医院医务科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出院许可证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超出了权限范围,且没有盖章证明。因此对该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证没有异议。证据5,对车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司法实践,原告出具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我公司认为应该按5%扣除残值。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两份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其系司机工作的证明,没有提供所在运输公司的资质证明和组织机构证明,也没有提供所在公司派发工作的工资报表。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工资在4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该有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因此,对该组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俊杰、赵付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亲属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俊杰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其称在武陟县事故科还放有一部分票据,共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庭后3日内把存于事故科的6500元票据递交法院。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收到了3500元,剩下的6500元没有收到。如果被告说原告收到了,请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被告对原告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业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所在单位相关证明及工资报表予以印证,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在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许可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就诊医院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三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原告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及工资表,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赵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因被告赵俊杰仅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收条即原告亲属收到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剩余的6500元收据,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以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2日8时5分,被告赵俊杰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迎宾大道与朝阳二街十字口处,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杨利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杨利强受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2014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194.5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赵俊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造成本次事故的豫AY839S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赵付合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杰驾驶被告赵付合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事故的车辆即豫AY839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194.57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29.98元、误工费7571.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费870元。关于被告赵俊杰已赔付原告的35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径付被告赵俊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408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8元,由原告杨利强负担172元,被告赵俊杰负担236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