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72号 原告杨兴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广,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梦盈,女,汉族,1995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杨兴旺与被告王小广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旺,被告王小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梦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猪101头,重23418斤,合款176337元,付98000又付70000元及付2020元(检疫劳务)后,还欠1035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后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欠条上写明壹万元,原告少要357元,说好一个月付款,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后原告打电话不接,性质恶劣,请求法院速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猪款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速归还所欠原告猪款壹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所有车乘费用1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现在没有还的原因是因为将猪卖出去后,别人没有将我方的猪款支付给我方,如要过来款,我方就立即还原告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车乘费用及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猪款一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支付所有车承费用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12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据无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猪,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猪款壹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因被告对原告所持借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猪款壹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车乘费用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旺猪款壹万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44元,由被告王小广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