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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全与李文召、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李保全,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文召,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爱梅,女,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李文召、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李保全,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文召,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爱梅,女,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李文召、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全、被告李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李文召借我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止2013年9月6日,当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根据以上事实,李文召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爱梅作为李文召的妻子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借款未还,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应该作为被告。
被告李文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爱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文召借其现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爱梅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文召欠原告的钱,这我承认,但当时我不知道李文召借原告钱,我愿意和李文召共同承担债务,但我认为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爱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被告李爱梅无异议,被告李文召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文召因做生意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李爱梅系被告李文召的配偶。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务人李文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召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文召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文召与被告李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召、李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全现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文召、李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全现金200000的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被告李文召、李爱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文召、李爱梅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