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孙红亮,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卫军,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李亮亮,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孙红亮与被告贺卫军、李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军、李亮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贺卫军因生意需要在被告李亮亮的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月息2分的利息给付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贺卫军作为乙方,被告李亮亮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全责担保人;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共一月;四、还款方式:到期时,乙方必须还请所有借款,每延期一日罚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五、如果到期乙方未能还款,超期至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全额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同日,被告李亮亮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日,被告贺卫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亮亮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卫军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卫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卫军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载明有利息,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贺卫军未还款,被告贺卫军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日5‰,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卫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亮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贺卫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亮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卫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亮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贺卫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贺卫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贺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