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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是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月1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月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月1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月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武陟县康泰巷三排三号张秀荣家三楼岳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岳某某的步步高手机、王某甲的谷歌手机和50元现金、王某乙的挎包和8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岳某某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销售单据、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常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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