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9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王华磊、被告人韩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许某某、韩某乙(二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别克商务轿车,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冯李村新科电气焊维修部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半挂车油箱内的柴油和骆驼牌电瓶盗走;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武陟县谢旗营镇杨堂村南家电、机电、制冷维修部门前,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在武陟县云台大道南段路东“响当当司机快餐店”东侧,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水泥罐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三被告人将所盗柴油卖出后,获利4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乙、许某某、李秋利、董新利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许某某、韩某乙密谋后,驾驶改装后的别克商务轿车,窜至温县武德镇大善台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前,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半挂车油箱内的3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乙、许某某、李秋利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月4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押解出所。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