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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廉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陈永贵,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廉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陈永贵,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贾永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艾卡公司)与被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慧明及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AK-303全自动液压破块机3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895000元货款,但被告却仅交付了一台设备,而且存在严重问题,2013年1月29日,被告针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4月份修改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对设备进行任何修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2011年6月7日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89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本合同中没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在本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叙述事实虚假,对所陈述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该设备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制作,其质量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称,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AK-303全自动液压破块机,总价款165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30%,被告发货前原告再付60%货款,用户验收合格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付清10%余款(质保金),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现金。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购销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设备准备完毕,并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再付60%,以便发货。但原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断的给被告增加工作量,要求对设备进行技术修改,为此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修改后,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新艾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55000元;二、被反诉人新艾卡公司赔偿反诉人华邦公司合同违约金495000元;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人陈述不属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30%的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在我方多次催促下,被告仅交付一台设备,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改,但仍无法使用,故违约责任应在被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实际上是一个没有资质制造该设备的企业,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2、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各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给付被告895000元。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负责。3、备忘录两份。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反复协商,但被告一直未能改进。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是按照技术协议规定,对技术改进需要进行协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30%的货款,原告违约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签章,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如果备忘录是真实的,更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协商一致对设备进行的修改,并非是被告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也没有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该通知书的内容,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函一份。证明华邦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进行的投标,双方达成合同,投标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相关资质等进行了核实并予以认可,同时附有设备的图纸,图纸是按照招标方的要求制作的。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新艾卡与华邦签订协议是按照图纸制作。3、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后,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经其验收出厂,若以后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技术要求,被告不再负责免费修改,如需修改,费用双方协商,同时约定,乙方在2013年6月7日前未能办理提货事宜,被告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原告提货时不再保留质保金。4、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采购设备配件的事实,且设备的采购系原告代理人所指定。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提货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其余两套要求原告提货并支付货款的事实。7、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提货的事实。8、货运协议一份。证明华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并在原告未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先提供设备一台,并运送至原告公司的事实。9、照片一份。证明2011年11月原告公司赠与被告公司的牌匾一块,该内容显示…..,证明原告公司不仅对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对该设备质量也已经验收认可,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该合同也已经有效履行,不存在无效情形。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本次合同并没有招标投标,仅仅是双方负责人协商以后,我方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该投标函上没有我方盖章确认,故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从当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看,其仅仅是生产矿山机械设备配件制造加工,并不具备生产我方所要求加工的机器设备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我方将技术协议给了被告方,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不是当时双方盖章的协议,我方给了被告方协议后,我方没再保留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方伪造,该备忘录原告的代表人是尹成,其在2012年8月份不在我公司上班,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途改进需双方在文件上盖章认可,并不是签字认可,此备忘录仅有被告的公章,没有我方的公章,系被告伪造。对证据4、5与我方无关,我方购买被告的是机器设备,该合同上没有我方的公章及相关人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述内容不真实,双方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要求将设备生产出来,已经过了提货日期,我方仍未见到被告供货,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1年11月底交付一台设备,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当时我方怀疑被告方的履行合同能力,在其先违约的情况下没有再支付其余60%的货款,被告所述的两套设备至今未提货不能成立。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2014年作出的,并不是在2011年的7月30日之前作出的,可见,被告方已经先期违约。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第一套设备是在2011年11月24日与承运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日期供货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没有给被告公司提供过牌匾,被告不能证明此牌匾是我方赠与的,牌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故在2011年7月30日前被告没有履行合同。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经庭审查明确系真实存在,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7、9,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8,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新艾卡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邦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华邦公司向原告供应全自动液压破块机3台,总价款为1650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交货。合同第二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技术协议规定之原则,以需方会审通过方案为标准。中途改进需双方协商并在相关图纸、文件上盖章认可。”合同第六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30%,乙方发货前甲方再付60%货款,用户验收合格一年后三个工作日付清10%余款(质保金)”。第八项“违约责任: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预付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乙方按预付款加倍赔偿。”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即4950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设备款4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华邦公司将其中一台设备交付原告方。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华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项目负责人尹成签署《谅解备忘录》,载明“1、甲方双方对液压破块机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甲方在乙方的要求下于2013年2月10日前对首套设备进行整改,在乙方项目负责人指导下完成,并经其验收出厂,修改后设备若不能达到乙方技术要求,甲方不负责任,并不再负责免费修改。如需修改,双方协商费用。2、首套设备验收后,乙方在原合同到期两年前即2013年6月7日前未能办理全部设备提货事宜,甲方有权将设备进行处理。乙方提货时不再留质保金。”2013年1月29日、5月27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对于产品设备整改的协商。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2011年6月7日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895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后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诉,并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于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艾卡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方式上看,被告华邦公司根据原告新艾卡公司的技术要求、方案,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新艾卡公司制作产品,本院可以认定该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了产品设备,并向原告交付了一台设备,双方就已交付的一台设备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返还已支付一台设备货款5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虽已就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交付,但因之后就该台设备进行多次整改协商、维修等,对于其余两台设备并未进行实际履行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预付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乙方按预付款加倍赔偿。”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30%的预付金为495000元,故原告新艾卡公司应将4950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支付被告华邦公司。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除支付预付款495000元外,还支付了400000元,扣除应支付被告的设备款550000元,其余345000元货款和违约金相互抵消后,原告新艾卡公司还应支付被告150000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新艾卡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华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02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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