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双方在2009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为给孩子报户口,双方在2011年9月2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2011年8月27日出生),名叫李某甲,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果导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6月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男孩李某甲(2011年8月27日出生)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户口本,证明李某甲出生日期,现随原告生活。3、证人魏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娘家邻居,证明2012年收麦的时候,原、被告开始分居,证人经常去原告娘家串门,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就没有见过男方,过年的时候,原告去其姐家起五更,年前三十去其姐家,初三去其娘家,这几年没有见过男方。4、证人詹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娘家的邻居,证明2012年收麦前后,双方开始分居,不清楚双方为什么离婚,女方在其娘家居住两年多了,这两年多没有见过男方。2012年6月份以前,见过男方一次来叫女方回家,女方回家了,过几天又回娘家了。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8月27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9月29日为给婚生子上户口,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两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2011年8月27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2542.6元,直至婚生子李某甲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