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同在龙泉湖1号工地办公室内,后周某某趁潘某某离开之际,将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及钱包内的10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