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庞某某、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庞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东大原村乔某某的轮胎店,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轮胎店门口的三根轮胎和被害人牛某某放在轮胎店门口的三根轮胎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轮胎价值1950元、牛某某被盗轮胎价值720元,被盗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元。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庞某某密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武陟县云台大道小徐岗高速口向北500米路西被害人栗某某的停车场,将停车场门前放的一根轮胎及钢圈盗走。经鉴定,该轮胎及钢圈价值83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根轮胎及钢圈被追回并发还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庞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庞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