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61号 原告刘爱国,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宝(又名王保),主任。 原告刘爱国与被告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需要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水寨村委会辩称,1、我们没有借原告现金,村里合作医疗款一直收不齐,乡里一直要求收齐,没有办法,因为刘爱国原告给村里修过路,就让村里给刘爱国写了借条,通过转账的方式把村里的一事一议款转到刘爱国帐上,刘爱国又将这钱转到村里合作医疗帐上,修路的钱我们已经通过各种方式给过他了。具体给完没给完,原来的村会计吴红艳和乡里的会计都知道,但现在吴红艳离婚且嫁到黑龙江了,所以帐没法对账。3、这个条应该在乡会计手里,作为应付对账检查的手续,这个借条不是实实在在的债权债务凭证。至于条现在怎么到原告手里了,我们也不知道。4、这90000元确实是用到周转资金上了,这90000元原来的会计不知道,是现任会计白建中经手的,但是吴红艳知道村里与刘爱国之间修路工程款的事,具体村里欠不欠,欠多少工程款吴红艳知道。5、村里如果欠刘爱国工程款,刘爱国起诉向村委要工程款,这样村委可能会重复支付刘爱国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西水寨村委会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西水寨村委会借原告现金90000元。 被告西水寨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西水寨村委会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爱国曾经给被告西水寨村委会修路,双方因此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西水寨村委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爱国现金玖万元整,西水寨村委会,经手人白建中(任村会计),王保(村主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水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国借款90000元; 二、被告西水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国借款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西水寨村委会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