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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涛与杨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德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超超,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德涛与被告杨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涛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张德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超超,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德涛与被告杨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涛及被告杨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上标明:月息壹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超答辩称,开始借钱的原因不是借的钱,当时我俩合伙做生意,当时说挣了钱给他分,赔的话算我借的钱。可是不出一个月他就要回钱,我当时给他三万元,他把钱拿走后我生意也没法干了。后来他让我给他打条,我也给他打了。这四万元我愿意还,可得两年时间还完。利息按条上写的给他一个月一分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如何归还借款和利息。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质证后认为,条是我打的,四万元是我借的。利息是一月一分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超超原告所举借据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利息提出异议称是一个月一分钱,原告不予认可,按照借款利率的通常理解,应当为月利率一分,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和被告杨超超存在4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超超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属于自愿约定条款,且不违反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涛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杨超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德涛借款40000的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