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带着孩子常住娘家,开始被告偶尔也去看望,但最近两年多,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和孩子就没再回过被告家。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因原告未婚先孕,在举行婚庆典礼以前,原告向我方索取彩礼钱62000元,导致我家庭困难,请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判令原告返还彩礼62000元。另本人无固定职业,在家务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孩子李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武陟县龙源街道古徐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共同生活困难,现原告以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现在由于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请求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关于孩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孩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孩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每年支付其抚养费2119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8475.34元/年×25%)。关于被告辩称在举行婚庆典礼以前,原告向其索取彩礼钱6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2000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孩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起由被告李某甲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孩子抚养费2119元,直至孩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