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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荣与苗国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5号 原告范春荣,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苗国永,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范春荣与被告苗国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5号
原告范春荣,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苗国永,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范春荣与被告苗国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荣,被告苗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苗国永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上到原告家房上,将原告家大门口监控设备破坏,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害财物,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原告侵权在先,她安装摄像头照我的家,照我的屋,侵犯我的权利。我与原告住是对面,她安摄像头看我家和屋,对我父亲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危害,我告诉她让她拆除,她不听,我强行给她拆除了。原告要求的1000元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买摄像头和支架等收款单二张,证明摄像头和支架的费用。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摄像头拆除,如果被告没有责任,就不会被处罚。3、光盘一份,证明我的摄像头照到哪儿了,被告开麻将馆,我报过警,不让他干了;证明那个地方不是被告的家,是被告开的麻将馆,往兜里装钱的动作都证明是麻将馆。4、发票一份,证明是请熟人安装摄像头,未给付安装费,请人吃饭的花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二份销售商小号清单,不是发票。摄像头收单上没有型号,是否是我拆除的摄像头不能确定;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光盘确实照到我的家和屋。就按照她说的不是我家,我父亲在那住几年了,就是个宾馆你也不能照。现在对我父亲精神上造成很大影响。她涉及到我个隐私在前,让她拆她不拆,我才给她拆了。她请谁吃饭跟我没有关系,她请多少人也可以。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陈述:是原告侵权在先,她多次去派出所反映我家什么时候去了几个人,照到我父亲的屋里。我父亲的隐私受到伤害。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说我侵犯他的隐私,他说也报警了,公安局应当让我拆除或强制拆除。我违反了哪一条,他可以报警。他没权利拆除我的摄像头。他说的是个住宅,光盘上可以显示,我照在大马路上,有人偷他我可以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系销售单位出具,备注部分记载作为保修单,上面记载了所购商品的价格及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4,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而原告安装的摄像头在2014年5月15日已被损坏,安装日期肯定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告在自家大门上边的安装了监控设备,可照住自家门口、大路、被告大门及大门里边部分地方。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10时10分,将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损坏,武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购买监控设备费用为629元。原告称安装监控设备系请熟人安装,未支付安装费,但请熟人吃饭花费195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的监控设备损坏,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购买监控设备费用629元;安装监控设备属于专业技术工作,参照当地相关行业安装费标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人吃饭的花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侵犯其隐私权在先,所以才损坏了原告的监控设备,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如被告所说成立,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国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荣损失699元;
二、驳回原告范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承担1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25元,余款18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