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28号 原告荆小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雒涛,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虎,男,汉族。 原告荆小利与被告李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小利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李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小利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分数次共还利息15万元,仍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17055.1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6503元,利息30552.1元,合计117055.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虎辩称,被告是依职务之便对我进行敲诈勒索,2008年我们双方约定他投资50万元,我投资20万元收购牛膝,经我多次催促,2008年10月份、2009年元月份分两次原告只给了我15万元,导致合同没有完成,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期间我给原告打有条,当时说六个月内利息2分。后来在市场上我把牛膝卖完,我卖一次货给原告一次钱,在2010年8月份我去国税局开税务发票,包里装了1万元,被原告爱人抢走,谢全海、王春生都知道这事,当时我准备告原告妻子抢劫,朋友劝我不要告了,所以我没有去告原告妻子,但至此我已经把欠原告的15万元都还完了。2013年我侄儿李耀军因打架被逮捕,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要挟我要收押我侄儿,这时原告拿我了10000元,当时原告和我协商说等我资金周转过来之后我再给原告4万元,我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的事就算结束。这4万元我后来由于资金短缺没有给原告。原告起诉的本金我都还完了,利息我只能承担六个月的利息。现在原告起诉要我给原告117055.1元,我不会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503元和利息30552.1元,共计117055.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荆小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0日李龙虎向荆小利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9年1月20日年李龙虎向荆小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李龙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条。2008年11月10日李龙虎向荆小利出具的借条,说明期限是六个月,到期归还11万元,多出的一万元是好处费,不是利息,同时说明不产生利息。2009年1月20日的条据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说是原告投入达到50万元后,我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龙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龙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在2010年1月还款30000元,2010年3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0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0年8月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还款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本付息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虎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李龙虎。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龙虎归还借款本金86503元及利息30552.1元,经本院核算,应为本金83799元及利息28659.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小利借款本金83799元及利息28659.3元。 如被告李龙虎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20.5元,由被告李龙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