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我俩都是二婚。我带去一个女儿,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张某甲,今年6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妻子儿子漠不关心,为此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我,为邻里他不吭声,为此我们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张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高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3、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该证人系原告娘家一门口的,证明原、被告分居两三年了,现原告在高伊村荆某某家住两三年了,荆某某是原告姨家的哥。去年秋天7、8月份,证人看到双方在荆田顺家打架,被告让原告走,原告不走,原、被告之间婚生子张某甲现在跟原告生活。4、证人荆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姨家哥,结过婚没有几个月,原告父亲给我说,原、被告打架了,让我去接原告回家,接到原告后,原告鼻子、嘴、耳朵都是肿的,我带原告去乔庙医院看后接到我家了。因为原告娘家没有房子,所以在证人家居住,双方生育孩子后,还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证人家住,过了两个春节了,分居达两三年了,原告不愿在被告家过,因为被告一直打原告,婚生子张某甲现在原告家居住。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3月14日,婚生育一男孩张某甲,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不敢回被告家居住,现原告常年在其姨家哥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及婚生子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两年之久,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张借止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2008年3月14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2542.6元,直至婚生子张某甲成年为止。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