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34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车站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春有,男,汉族。 被告赵秋英,女,汉族。 被告郝保利,男,汉族。 被告赵春平,女,汉族。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春有、赵秋英、郝保利、赵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小胖、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有、赵秋英、郝保利、赵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春有于2011年3月8日借原告现金174777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秋英系被告宋春有的妻子,被告郝保利、赵春平为被告宋春有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宋春有仍欠原告借款174777元,利息9280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4777元和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92805元,此后利息以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春有答辩称,我借原告174777元有这回事,当时是为买车融资,原告明知道我买的车是违法车,还支持我买车,我是糊糊涂涂上的贼船,买车后我现在赔的倾家荡产,我爱人为此也得了病。当时原告融资了十几万元,我也投资了十几万元,还在郑州一个银行贷款30万元。买车后我在新疆跑车,生意也不好,但还了郑州银行十几万元。因新疆跑车生意不好,我回来准备往其他地方跑车,于是我借了10万元,在车上放着。后来一个人打电话说把车开走了,我说车上还有10万元,那个人说回来再说,于是车也被开走了。我现在外债累累,我一家赔了20多万元,还不起原告钱,2012年元月份左右,我交原告公司25000元。 被告赵秋英答辩称,当时融资买车我就不同意,如果不是原告支持,我们也不会买车。在新疆跑车跑了一年,还了郑州银行十几万元。从新疆回来后,我们觉得生意不行,就把车开到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慢慢来,我们又把车开走了。后来别人把车开走了,我的身体受不了,因为跑车让我们倾家荡产,连自己的孙子都养不起,我思想压力太大,现在全身是病。 被告郝保利答辩称,欠原告的钱不是不还,但原告把车开走了,我们没有其他东西还原告,而且借钱期间已还原告25000元。 被告赵春平答辩称,借原告174777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当时这个车,是原告出面和郑州银行出资让我们买的,现在车我认为是原告和郑州公司合伙开走的,原告将车开走,给我们造成有损失,我作为受害者,我的权益应该得到维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777元和利息92805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及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春有、赵秋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宋春有、赵秋英的结婚证一份;被告赵春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郝保利、赵春平的结婚证一份和被告郝保利的个人信息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宋春有、赵秋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春有借原告款174777元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春有、赵秋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宋春有借原告款174777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春平、郝保利为被告宋春有借原告174777元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春平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协议和担保书是我们在不平等、不懂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们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还原告的25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 被告宋春有、赵秋英、郝保利同被告赵春平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春有、赵秋英、郝保利、赵春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证明,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春有、赵秋英为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与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现金174777元,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在玖月内9次以现金方式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同时被告宋春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条:今借到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柒万肆仟柒佰柒拾柒元(174777元),月息1分5厘。被告郝保利、赵春平为被告宋春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书。借款期间被告宋春有向原告还款25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春有、赵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保利、赵春平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春有、赵秋英借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宋春有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宋春有、赵秋英归还借款174777元,因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5000元,故被告宋春有、赵秋英应向原告还款149777元。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郝保利、赵春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宋春有、赵秋英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借款之日起在玖月内分9次以现金方式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从中可以看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郝保利、赵春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保利、赵春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2805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及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法无据,应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有、赵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9777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春有、赵秋英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6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宋春有、赵秋英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