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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满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满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更让人伤心的是,今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去亲戚家),被告打电话没有接听,被告就给原告父母打电话大骂原告父母,并声称要将原告整死,也绝对不会放过原告的父母亲。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仅存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支撑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辨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无子女。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财产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某庭前向本院递交书信一份,表明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本院在庭审时予以宣读出示,原告表示认可、无异议,其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某某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信,其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异议,故该书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信,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位青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