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48号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多,该公司职工。 被告郝卫峰,男,汉族。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卫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69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2%,定于一年内偿还完毕,如借款方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曾还过部分款,现原告暂就39115元主张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115元(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后利息按每月1.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78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30日被告郝卫峰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证明郝卫峰借我公司现金169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2分,如果逾期不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出具条据后,被告陆续还款,经公司会计结算,被告现在还欠原告39115元。 被告郝卫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郝卫峰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69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每月1.2%,定于一年内偿还,并约定如借款方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经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9115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郝卫峰至今没有还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卫峰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郝卫峰。现原告要求被告郝卫峰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该两项主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郝卫峰应归还原告所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91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卫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15元(违约金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87元,由被告郝卫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