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028号 原告郝晶知,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郝尚辉,男,汉族,199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战友,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郝九菊,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郝燕,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郝战友,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国,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与被告孙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张翠兰死亡,其继承人郝九菊、郝燕、郝战友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晶知,郝尚辉的委托代理人郝战友,郝九菊、郝燕、郝战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受雇于郝天顺在给被告盖房时,不幸触电身亡。郝红战死亡后,原告处于失去亲人的万分悲痛之中,加上老的老,幼的幼,根本没有一点社会经验,被告与原告郝尚辉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原告郝尚辉属于未成年人,该协议即属于重大误解,又属于显失公平,且剥夺了原告郝晶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郝尚辉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死者郝红战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三原告在前六次开庭,无论起诉状还是上诉状都表明,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是受雇于郝解放,并没有受雇于被告,所以被告和他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郝红战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级人民法院终裁过,我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和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付给包工头20000元工钱,施工期间,施工所用的工人和工具、时间,一切都由包工头负责,因此被告和包工头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建筑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我是定做人,包工人是承揽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这个与之前的补助协议之间是相互印证的;3、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受雇于包工头做小工,给被告干活,因其不注意安全,触电身亡,该事故案件已经由县、市两级法院审结,我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伙同他人,将死者棺材放在被告家大门口,使得被告不能正常出入,使得被告的商店停工45天,使得商店破产,随后三原告和死者的兄弟郝战友,拉棺材放在冷冻棺材旁,挡住道路45天,后三原告同郝战友带领家人及亲戚来被告家闹事,导致被告妻子精神受创,至今未恢复。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相关权利,给被告家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伤害,派出所和当地村委都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也有证据可以证明;4、三原告上诉状上说后经人说后,被告想知道,是经谁说的?请求三原告确认一下事实;5、从2012年4月20日晚上签订补助协议到4月25日中午死者的棺材从被告家门前移走,移走时,原告及其亲戚都到被告家门前,这期间,有5天给死者做安葬工作,难道在这期间,原告亲戚就没有问过,堵了45天,赔了多少钱?为何在45天前棺材不移走,在45天之后移走?如果三原告没有得到3000元补助金,他们是不会把死者棺材从被告家门前移走的。在2012年4月25日中午,死者的棺材移走时没有和被告发生任何争执,这说明三原告已经认可协议成立,这一点村干部郝立平等可以证明,因为当时他们在现场。还有在六次开庭时,无论是起诉状还是上诉状,三原告都是以老的老,小的小不懂法,属于重大误解写的协议出现在状纸上,这句话说明三原告是知道3000元补助协议的内容的,所以三原告说他们办完丧事后郝战友才告知起诉人事实,是不成立的,请求审判长查看前六次开庭案件,有两次是村干部出庭作证的;6、2012年4月20日晚上,在村干部张长生家签订协议时,三起诉人的确没有和被告见过面,但是不等于在死者灵前没见过面,因为在出事后45天内,三原告和郝战友一起在被告的面条房守灵,被告每天都和他们见面,在沁南法庭审理案件时,三原告承认是知情的,三原告以默认的方式表示同意,请求法院查阅沁南法庭一审案卷其中的笔录。7、郝战友代签补助协议是经过村干部4人与双方调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补助数额达成的协议,有郝战友即死者的弟弟签字的,虽然没有三原告的签字,应为效力待定的民事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方的3000元并没有表示反对,应该视为以默认方式表示同意,所以郝战友代签协议是有效的。综上所述,经两级法院的六次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级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法律是庄严神圣的,我服从两级法院对此案件的审理,并认为两级法院审理的是公平公正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战友代原告郝尚辉与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4月20日甲方为郝尚辉、乙方为孙建国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是无效的,没有三原告的签字。被告质证后认为,正因为三原告老的老,小的小,不懂法,所以才委托其直系亲属郝战友(系死者亲兄弟)、郝纪元(系死者亲叔)、单长安(系死者亲姐夫曾担任某某村委干部)同某某村村委主任李小保、村民调主任郝立平、村民调副主任张长胜、老年协会代表张旺说的事。找村委主任说事,是郝战友找被告去的。2012年4月20日晚上,郝纪元委托张旺去被告家叫被告去张长胜家签的协议。在签协议当中,郝战友、单长安、郝纪元说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只是让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助3000元。本协议是补助协议,是帮忙的,既不是补偿更不是赔偿。该协议是有效的。三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郝战友作为张翠兰的儿子、郝晶知和郝尚辉的叔父,由郝战友代为签字不违反法律程序。所以协议应有效,事故方赔偿多少钱是双方自愿协商的,既没有强迫也没有胁迫。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1、2012年6月26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3000元给过了;2、2012年6月26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小保、郝立平、张长胜、张旺职务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小保、郝立平、张长胜、张旺在村里任职。3、证人郝立平、张长胜、张旺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谁也没有胁迫谁,也没有显失公平;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翠兰、郝尚辉委托郝战友签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如果三原告收到3000元,应是收到条,不应是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4,首先这个证据是委托郝战友和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打官司的,不是委托签协议的,其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以便我方核实;还有就是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郝红战系郝天顺系组建的农村自由结合临时建房队人员,该建房队承包了被告的建房工作。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在被告处建房时,触电身亡。原告郝晶知系郝红战女儿,原告郝尚辉系郝红战儿子,张翠兰系郝红战母亲,原告郝九菊系张翠兰女儿,原告郝燕系张翠兰女儿,原告郝战友系张翠兰儿子。郝红战死亡后,因郝红战死亡引起的纠纷主要由原告郝战友出面处理。郝红战死亡后,其家属将郝红战灵柩放置在被告门前。2012年4月20日,经中间人李小保、郝立平、张旺调解,由张长胜执笔,原告郝尚辉(当时未成年)、监护人张翠兰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郝尚辉之父郝红战死亡一事,经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给甲方3000元,做为甲方死亡的补助。二、甲方得到3000元后,甲方永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三、甲方须在近几日内,把郝红战灵柩从孙建国门前移走安葬,安葬后,由中间人当日付给甲方3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调解人李小保、郝立平、张旺签字,执笔人张长胜签字,甲方代签字人郝战友签字捺印,乙方签字人孙建国签字捺印。当时郝尚辉、张翠兰不在现场。之后,被告通过中间人将3000元给付给郝红战家属,郝红战家属将郝红战灵柩从被告门前移走安葬。后原告郝晶知、郝尚辉、张翠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协议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张翠兰死亡,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通知张翠兰的继承人,张翠兰的继承人郝九菊、郝燕、郝战友表示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将其三人也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郝红战死亡后,其母亲年迈,儿子未成年,关于因郝红战死亡引起的纠纷主要由原告郝战友出面处理。当时郝红战的继承人有原告郝晶知、郝尚辉、张翠兰。原告郝战友代原告郝尚辉、张翠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郝尚辉、郝晶知、张翠兰未签字,应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接受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的3000元后,郝红战家属并未表示反对,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将郝红战灵柩从被告门前移走安葬,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对原告郝战友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协议书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又显示公平,且剥夺了原告郝晶知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晶知、郝尚辉、郝九菊、郝燕、郝战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