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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永利与牛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和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和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永利与被告牛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永利及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永利诉称,2013年9月26日早上4时许,被告牛建成驾驶牌照为豫HN2698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6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和永利驾驶的牌照为豫HL5379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双方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牛建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牛建成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牛建成驾驶的牌照为豫HN2698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建成赔偿原告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40.27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186696.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医疗费67940.27元、误工费40102.3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1197.66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车损17282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86696.7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豫HN2698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因本次事故受害人较多,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部分交强险份额。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在质证阶段详细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牛建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永利要求被告牛建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6696.73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牛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牛建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陪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受到伤害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多少。第三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损失为17282元及鉴定费860元。第四组、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造成的残疾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被告牛建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被告牛建成、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36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和永利、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徳生、吴碧琼、陈金秀、原建国、郭马驹、牛长付,豫HL53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程素凤、韩英杰、王祖艳、鲍艳琳、陈小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永利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67940.27元。另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牛建成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是九级和十级。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另几名受害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是:程素凤的医疗费6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18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7520.8元;陈小娟的医疗费75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7728.91元;鲍艳琳的医疗费85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42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983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建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和永利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和永利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建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牛建成所有的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0102.3元,数额过高,应为39918.0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80元数额过高,应为96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79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为11194.66元、误工费39918.05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7282元。以上共计178811.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09元,被告牛建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02.41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44309元。
二、被告牛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3450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为4034元,由原告和永利负担200元,被告牛建成负担3834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牛建成负担。被告牛建成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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