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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孟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孟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初认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典礼,2010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8月28日婚育一女孟某甲。被告性格迥异,经常使性子,因一点小事就小题大作,动不动就离家串亲戚,离婚成了其口头语,为此我与被告整日矛盾重重。去年农历3月14日又因一点琐事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对女儿不理不问,我央人多次说和被告却执意离婚,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后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能办理。综上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分居将近一年之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三年多的生活发现原告,没有责任心,做人不诚、做事不实,没有正确的是非观,原告是离过一次婚的人,而他的家庭也是婚姻如儿戏。对2013年3月14日生气一事,是13日晚原告先提出让我收拾东西走人,后我要走,原告不送,其母锁上大门非让我打电话给我父母让来把我接走,因我不打电话,当晚搁置。14日早上我要去上班,原告母亲仍锁着大门逼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接我,我不打,随后原告母亲声色俱厉命令式电话通知我父亲来接我,这样我父亲知道后才来将我接走。作为一个晚婚晚育的人,我更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很想和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但是面对原告那样的人和他那样的家庭,又何尝不是他们断了我继续的念头。2、婚生女孟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本能不会照顾孩子的,原告称现在孩子由他父母、哥嫂、妹妹在照看,终不是长久之计,他父母终究老去,与他哥嫂终究要分家,妹妹也很快要出嫁,这都是眼前的事,其次我女儿还不到两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抚养权理应归我,而作为原告理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最后,婚后我有两次怀孕孩子发育不好的经历,加上剖产女儿时医生一并给我处理的血块囊肿和偏大的年龄,未来再要孩子的几率有多大是个未知数。3、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在不足以了解对方及对方家庭的情况下结的婚,三年多的时间,由于我三次怀孕给我的身体、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在这其间原告很少给我花费,还多次巧立名目向我、父母、哥嫂要钱,借钱,最多一次从我处借走5000元,最离谱的一次是他以公司有股份投资,年终可翻倍为借口,背着我多次向父母哥嫂借钱,还不让我家人告诉我,遭到我的家人拒绝。他如他父亲所规定每年上交自己的收入5万元,自己不用自己的收入投资,也不找自己家人投资而去欺骗我的娘家人。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性格迥异,的确我与他“姑舅伯不亲,邻里不和”式的家庭很难融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说和一事,法庭可以调查,有说和人为证人,原告和他的家人时隔一晚违背说和约定,娘三趁我一人在家,强行夺走我正在熟睡的女儿。也在我离家一年多,春、夏、秋、冬、冷、暖、生、死,原告及家人从未过问。
综上所述及大量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又一次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为这场婚姻我失去了原有的工作,花光了积蓄,透支了身体,失去了家庭。请求判令:一、被告抚养女儿孟某甲,原告承担抚养费;二、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2万元;三、原告按其父亲规定:每年上交其父亲5万元,四年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给被告10万元,其他家具、生活用具等约一万元,原告应付我5000元,原告应付我名下农收入每年每亩为1000元,四年为4000元,要求原告归还我的钱,合计约为11.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青春损失费变更为8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孟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谁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婚前嫁妆都有什么。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被告村的一家养殖户介绍于2009年10月份相识,2009年12月31日(农历十一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6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孟某甲,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自分居以来,婚生女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郑州中胜集团做技术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现在焦作飞鸿包装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月工资150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令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八条被子,十四条床单,毛毯一条,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孟某甲现已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居一年多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和原告及原告家人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青春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4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嫁妆(被子八条,床单14条,毛毯一条,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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