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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福顺与张功、赵玉琴、古广东、古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古福顺,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功,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赵玉琴,女,汉族,成年。 被告古广东(又名古小东),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古福顺,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功,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赵玉琴,女,汉族,成年。
被告古广东(又名古小东),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古平均,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古福顺与被告张功、赵玉琴、古广东、古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古广东、古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赵玉琴经本院按照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返回,视为其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将第一被告名下位于黄河大道057号402号的房产拍卖,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又请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现在期限早已逾期,第一被告不仅不还款还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企图赖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起诉前的利息12000元,合计162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起诉之日至债务全部清偿前的利息。3、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前两项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古广东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当时我是证人也是担保人,当时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就找不到人了。如果第一、二被告的财产够的话我们就不担责任,如果不够的话我们可以承担剩余还款责任。
古平均辩称,我同古广东的答辩意见,我也是担保人。我知道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的事情。因为第一、二被告的财产够的话我们就不担责任,如果不够的话我们可以承担剩余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古福顺请求被告张功、赵玉琴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一万二千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债务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古广东、古平均对第一、二被告如果应支付原告的债务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4日张功、赵玉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两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的情况。2、张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功的身份信息。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功与赵玉琴2013年4月23日已经离婚。虽然离婚在借款之前,但是被告赵玉琴和张功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人合伙的共同债务。4、2014年3月30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调查人是张功的母亲,张功的母亲也知道张功欠古福顺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说明张功欠款后下落不明。5、张功的房产证、赵玉琴的房屋共有权人房权证,证明被告张功、赵玉琴已将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屋做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愿意此房屋拍卖后偿还给原告欠款。
被告古广东、古平均质证后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功、赵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庭审时,被告古广东、古平均均向本院陈述,被告张功、赵玉琴与原告古福顺有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古福顺与被告张功、赵玉琴经被告古广东、古平均介绍认识,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功、赵玉琴以搞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古广东、古平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及按指印。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古福顺有权将张功名下位于黄河大道057号402号一处房产进行拍卖。后期限到期,被告张功、赵玉琴不予归还,且张功至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已查封了被告张功、赵玉琴名下位于黄河大道057号402号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张功、赵玉琴因搞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功、赵玉琴归还欠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功、赵玉琴承担起诉前的利息12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起诉之日至债务全部清偿前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该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古广东、古平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及按指印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古广东、古平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功、赵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福顺现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功、赵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福顺现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的2013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古广东、古平均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354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功、赵玉琴、古广东、古平均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