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二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宋连枝,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二波与被告宋连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因宋连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波诉称,原告为个体工程队,被告为需要升房的房主升房,经中间人刘毛生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看房,由于被告的房屋是陈旧的老房,原告不同意升房,被告人与中间人多次说,原告才免强同意,由于被告的上房是楼房,厢房是一般民房,故上房与厢房等不能同时升高,双方基本协商后,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专业升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升房,被告在升房过程中一直监督,并随时提出要求,原告在保证升房安全的情况下,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连枝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被告并不认识刘毛生。二、被告曾与两、三家升房的人洽谈,分别要价26000元和28000元,但为保证质量被告与原告以34000元达成协议。升房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出有收到条,之后原告父亲又索要600元没有打收到条。原告诉称被告房为陈旧的老房不属实,被告房是1999年打的地梁建了第一层,2004年又接了第二层,并全院同时建成。被告是在原告确保升房质量后才同意将上房和厢房分两次进行升高。三、原告在升房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将上房和厢房之间连接的水泥过梁用切割机切断,而在切割后的梁头南边下面垒了一个砖柱顶住过梁,该砖柱下沉使得过梁北头撬起,大门至厢房一侧的墙体严重裂缝,成为危墙。2、整座楼房墙体扭曲变形,向西北错位3.5_3.7公分,主房东南角墙体向北错位3.5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成倾斜状与老房墙体连接。主房后墙在与升高墙体连接缝上有五层砖的墙体松动。原来老墙水泥粉饰面呈现脱落和碎裂状。主房西山墙西北角墙体详细错位3.7公分。厨房北墙外延向北错位3.7公分,洗澡间北墙也相应向北错位。整个住房呈现由东南向西北扭曲错位。过梁被切割后下面的梁柱和老房墙体也连接不实。3、协议书第四条的质量标准是“房屋升高后,垂直度误差不超过3毫米,不出现墙体严重裂缝现象”,否则,按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由乙方承担盖新房”。上述问题出现后,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说无法解决。故被告才拒付剩余工程款。四、综上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证质量,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重建、或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只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维护方式。被告仍享有对原告提出反诉和提出合理经济索赔要求。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为个体工程队,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我并未拖欠工资,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我才未付钱。七、原告把我的房子升出问题,非但不赔偿我的损失还又将我告上法庭。原告说过因为工程有问题所以我未付的款项可以从他的施工设备等物中扣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宋连枝提起反诉,称,2012年2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专业升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升高房子,双方对所升高度、工程施工情况、垂直度误差、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都予以约定。反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然而,由于被反诉人的升房行为,导致反诉人的房屋成了危房。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被反诉人丧失了要求反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当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给其的16000元工程款,并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然而,被反诉人不但不承担责任,反而状告反诉人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8000元。现,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的16000元工程款;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5018.27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及鉴定费由被反诉人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由于原告刘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本诉已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根据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宋连枝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六组,第一组证明,房子升高后主房西山墙向外扭曲错位。误差达3.7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呈倾斜状与老墙连接。第二组证据证明,厨房北墙升高墙体与老墙错位3.7公分,老墙墙体向北扭曲错位3.7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经被告作填充修补,呈倾斜状与老墙连接。第三组证据证明,主房后墙东南角墙体错位3.5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成倾斜状与老房墙体连接。第四组证据证明,主房后墙老墙砖体松动后,严重影响主房后墙的坚固程度。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章施工造成厢房墙体严重裂缝,形成危墙。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过梁切割时,先在梁头南边下面垒了砖柱,该砖柱承重下沉使得过梁北头撬起,形成墙体裂缝,成为危墙。这六组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升房导致房屋出现问题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损失。2、升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有升房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升高房屋,并约定由于升房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详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3、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所升的房屋出现承重结构被破坏,砌体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已构成危房,危险性登记为C级,应进行加固处理;(2)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55018.27元;(3)所有这些后果均由原告为被告升房施工方法不当导致。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该鉴定支付6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二波与被告宋连枝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专业升房协议书》,约定总工价34000元,约定房屋升高后,垂直度误差不超过三毫米,不出现墙体严重裂缝现象。原告为被告升高房屋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刘二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剩余18000元工程款。被告以升房后房屋为危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其剩余18000元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5018.27元。本案诉讼中,由于被告申请对其房屋安全性及维修损失、原因鉴定,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对被告房屋安全性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给被告所升的房屋出现承重结构被破坏,砌体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已构成危房,危险性登记为C级,应进行加固处理;2、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55018.27元;3、所有这些后果均由原告为被告升房施工方法不当导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升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未依法按照本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的本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所提的反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升房后房屋为危房,与原告的升高房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导致被告房屋问题的责任在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撤回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连枝因其房屋升高施工方法不当造成的房屋维修加固费55018.2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费58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二波承担,原告承担部分被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