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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伟、谢世宏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世宏,曾用名谢山豹,“三豹”,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贩卖、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年焦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代理检察员郭威、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伟及其辩护人许建军,被告人谢世宏及其辩护人翟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红伟窜至武陟县的“龙光足浴”足疗店,将56克冰毒和30粒麻古卖给文某某(另案处理)。而被告人谢世宏明知赵红伟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帮助赵红伟、文某某二人进行毒品买卖。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2年9月11日夜,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二人窜至武陟县木栾大酒店的9239房间再次进行毒品买卖,赵红伟将17.7克“黄皮”卖给谢世宏后,在等待济源男子杨某送钱时,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二人进行抓捕,被告人谢世宏情急之下,将17.7克黄皮藏匿于自己的裤子里,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抓获后,在谢世宏身上将毒品搜出。经鉴定,17.7克“黄皮”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的供述、证人文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陈某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人的通话清单、对文某某办公室和对谢世宏的人身搜查笔录、搜查证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讯问被告人的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伟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被告人谢世宏明知赵红伟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世宏非法持有毒品1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红伟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只是吸食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红伟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赵红伟的有罪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意识不清受到诱供情况下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文某某作为同案犯的供述,不排除其对逃避和减轻自己的罪责而嫁祸被告人赵红伟的嫌疑,被告人赵红伟供述之间,和文某某等人的供述中关于买卖毒品的数量、毒品交易方式、毒品价格之间存在矛盾;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赵红伟将17.7克“黄皮”卖给谢世宏的指控亦不成立,二被告人均不认可毒品交易,在现场并未出现毒品交易的现金。
被告人谢世宏辩称自己没有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文某某和赵红伟以前就认识,不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赵红伟、谢世宏的有罪供述是在毒瘾发作意识不清情况下所为;赵红伟、谢世宏、文某某三人的供述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不一致;对谢世宏非法持有17.7克“黄皮”的指控亦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要求持有人有持续控制毒品的行为,瞬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世宏应当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世宏知道被告人赵红伟贩卖毒品,便向文某某(已判刑)介绍向赵红伟购买毒品,并向文某某告知了赵红伟电话。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红伟窜至武陟县的“龙光足浴”足疗店,将28克冰毒和20粒麻古(1.7克)卖给文某某。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2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二人相约到武陟县木栾大酒店9239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在等待他人送毒资时,被告人谢世宏见公安民警到来,迅速将毒品藏匿于自己身上。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谢世宏身上搜出17.7克海洛因(俗称“黄皮”)。经鉴定,从17.7克“黄皮”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红伟的供述,2012年9月11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三豹”给我打电话说:“武陟有个伙计想要东西,你顺便把我要的东西也带过来,咱俩在那(指武陟)碰头。”我说:“中。”随后“三豹”给我说了他武陟伙计的手机号码,让我到武陟后和他伙计联系。我和“三豹”通完电话后,“三豹”就帮我联系了一辆焦作到郑州的“黑”出租车。我乘坐出租车中午11点多到武陟后,就给“三豹”的武陟伙计联系在“龙光足浴”二楼见了面,我把“三豹”的武陟伙计要的东西从一个红色布兜里拿了出来,我给他后,他就给了我五千块钱现金,我卖给他的是28克冰毒,50个“谷子”。
到了下午3点多,我去武陟农业银行把五千块钱给“想军”(音同)提供的户名为陈某的农行账号汇了过去,又回到“龙光足浴”的房间等“三豹”。等到下午6点左右,“三豹”才到房间找我。“三豹”给我说去开个房。我们就从“龙光足浴”的房间出来,“三豹”就带我吃完饭后,我就和“三豹”就到了木栾大酒店的9239房间。到了房间后,“三豹”就问我要东西,我问“三豹”要钱,但“三豹”说他没有钱,我开始不想给他,但是“三豹”一直缠着我说,最后我没有办法了,就先把东西给他,让他欠着我钱。我卖给三豹的是“老黄皮”。
这些毒品是我从郑州来武陟时带过来的,一共带来了15克黄皮,10克底料,就是当天晚上我们被民警在房间内抓获时,从谢三豹身上搜出来的毒品,当时毒品就在桌子上放,民警进门时,三豹赶紧把这些毒品拿起来,藏到他的裤子里面了。
2、被告人谢世宏的供述,2012年9月11日中午,我用我的手机给郑州市的赵宏伟打电话联系买货。我给赵宏伟联系上后,我就对他说让他给我送两万元的黄皮。并且我们约好在武陟县城朝阳一街的红绿灯处见面。联系好后,我就叫上济源市区的张某甲两个人坐济源市的出租车从济源市来武陟县城了。到武陟县城后,我就找到十字口西侧路南边的木栾大酒店将9239房间开好后等赵宏伟。联系过后,我们一直等到下午五点多的时候,见到赵宏伟,后我和张某甲、赵宏伟一块去木栾大酒店我开的9239房间了。到房间里边后,我见赵宏伟从他随身带的一个深棕色的钱包内拿出来三包可以密封的透明塑料袋,然后赵宏伟给我打开其中一包,让我在大酒店的房间里边尝了尝货。这些毒品一共3包,大包黄皮重约15克,小包黄皮重约5克,底料重约10克。我在房间里尝了尝赵宏伟送来的黄皮后,就将赵宏伟送来的黄皮连塑料包一块装到我随手在房间里边床头柜上捡来的一个红色的烟盒内了,我将货装好后,就给杨某打电话问他钱送来没有,他一直说马上就送来了。一直等到你们公安局的人将我和张某甲带到现在这个地方,杨某也没有送钱过来。我听到房间门口有人,感觉不对劲,情急之下,我就赶紧把三包毒品塞进我的裤子里了。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前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山豹”在一块闲聊时,他知道我吸冰毒,我知道他吸“黄皮”,前几天,具体几号我记不住了,“山豹”和我电话联系,说他郑州有个朋友也能弄到“冰”,价格还便宜,让我买点尝尝,我同意了。“山豹”就把郑州那人的手机号码给我了,我和那人联系,问他的“冰”多少钱一克?他说350块钱一克,我就向他买30克。他说他还有麻古,50元一粒,我就问他买30粒麻古,他说一共12000块钱,让我先把钱汇过来,我同意了,他发给我一个银行卡号,我就往这个卡上汇了12000块钱。我让他把毒品送到武陟,他要1000块钱的劳务费,我同意了。前天中午,他到武陟后和我联系,我把他带到我的足浴店二楼我的办公室里,他把一包30克的冰毒和一包30粒的麻古给我了,我付给他1000元现金,算是他给我送毒品到武陟的路费和辛苦费。这当中,“山豹”又和我联系,说郑州那人还给他济源的一个朋友带了28克冰毒,让我先把钱垫付给郑州那人,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垫付了4000元现金,郑州那人就把一包28克的冰毒给我了。中午,我让郑州那人吃了饭之后,我就一个人去焦作市里办事了。郑州那人从我店里出去了,说等“山豹”过来武陟。我临走之前,从我的那包冰毒里取了大约3克的冰毒,又取了10粒麻古,当天晚上,我就在市里的时尚酒店203房间和几个朋友把带的毒品吸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红伟约我见面,说只向我买一次毒品,以后就不买了,我就同意了,傍晚7点多,我到临桥后,见赵红伟租了一辆面包车在桥上等我,我就把40克冰毒给了赵红伟,当时赵红伟身上的钱不够,就说剩下的过几天给我,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我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让我给他个银行卡号,我就把我儿子陈某的卡号给了他,后来赵红伟给我汇了6000元。赵红伟一共给我了18500元。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武陟的小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卡上打12500元钱,然后小海把卡号给我发了过来,我就给这个卡号上打了12500元钱。卡号我记不住了,我记得户名是陈某。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下午三、四点,谢世宏给我打电话说:“我来找杨某了没找到,现在在市政府门口这准备走了。”我说:“我家就在市政府,你来我家找我耍吧。”他说:“中,你来接我吧。”我就到市政府门口接他了,然后我俩就到我家了,他让我联系好出租车来接我俩,我问谢世宏准备去武陟干啥了?他说,去武陟拿点货,让我和他一起去,说到那了管我吸够。我就答应他。我们到武陟以后车就停到了木栾酒店的大门口,谢世宏就下车让我和司机在车上等他,过了两个小时了还没见他下来,就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一直说快了快了,但是就是不见他下来,到了九点多时候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你是不是想吸了,你在停车场等我吧,我给你送点你先吸吸。”过了一会他就从楼上下来了给我带了一小包黄皮,给过我后就又上楼了。我跑到木栾酒店一楼的厕所里吸了一点,出来后出租车司机说家里有事,太晚了要回去了,就开车走了,我一个人在酒店楼底下等谢世宏,正等着你们公安局的就把我抓走了。
7、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审讯期间不存在非法取证。
8、陈某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陈某银行账户来往185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电话联络情况。
10、搜查笔录、搜查证及照片,证明对文某某办公室和对谢世宏的人身搜查情况。
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
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物品称量情况。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15、二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强制戒毒。
16、讯问被告人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审讯过程不存在刑讯,证据系合法取得。
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伟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被告人谢世宏明知赵红伟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世宏非法持有毒品17.7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红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世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伟卖给文某某56克冰毒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29.7克(其中冰毒28克,麻古20粒1.7克)。被告人赵红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时做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世宏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持有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伟、谢世宏在与文某某的毒品交易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红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世宏是从犯。被告人谢世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世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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