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占强,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占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郭某某、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邝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守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索占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职保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索占强驾驶豫AHP694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至周家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滑封热电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高某丙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宋某丙当场死亡,索占强及高某丙受伤,后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经责任认定,索占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索占强的供述、证人宋某乙、原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请,一、判令被告索占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2181.92元;二、被告宋某乙对索占强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小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诉请,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索占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索占强、宋某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 被告人索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辩称,本案事故由索占强造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丙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索占强驾驶豫AHP694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至周家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滑封热电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高某丙发生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宋某丙当场死亡,索占强及高某丙受伤,后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索占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索占强因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上午出院,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医院通知后赶到索占强家,说明情况后,索占强与其父亲随公安局民警一起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到达事故科后民警随即对索占强进行讯问。 被告人索占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系索占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借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索占强的供述。2013年10月25日晚上,我们在村南头玩耍,后来宋某乙要回家,就对我们说你们要是去网吧玩,先将我送回家,然后你们骑摩托车走吧,我骑上摩托车将宋某乙送到家后,带宋某丙去网吧了。 26日早上六点左右我和宋某丙从网吧出来,我骑摩托车带宋某丙走到西滑封电厂南侧路段时,突然发现路西侧有个行人,由于车速过快没有刹住车,将那个人撞翻了,我和宋某丙及摩托车也翻倒在地。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我在家门口等小战,六点五分,我等不上了就给他打电话,他说话已经前言不着后语了,我就去迎他,正走着看到小战走到村口,我问他咋回事,他也说不清楚,我赶快让他坐下,后来过来一个人说前边出事故了,我感到可能是小战出事故了,跑到现场看见宋某丙在地上躺着,我就拿出手机拨打了“120”、“110”。肇事的摩托车是我在焦作二手车市场买的,是小战从我家骑走的。 3、证人原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索占强骑摩托车带着宋某丙到我上班的网吧上网。26日凌晨5点55分左右离开。离开时还是索占强骑摩托车带着宋某丙走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索占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某丙、宋某丙死亡原因。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索占强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丙(生于1951年1月19日)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81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分别系被害人高某丙的妻子、儿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分别系被害人宋某丙(生于1993年6月27日)的母亲、父亲。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小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索占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索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索占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高某丙、宋某丙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宋某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8185.4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共计211245.1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共计188485.8元。上述费用由索占强承担80%,宋某乙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索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8996.14元。 三、被告人索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0788.6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249.0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7697.1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郭某某、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