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又名翟某乙,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翟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翟某甲明知翟某丙(已判处刑法罚)向其销售的21只绵羊系盗窃所得,仍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后转手售出。经鉴定,2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2310元。被告人翟某丙于2014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