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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武陟县和平路“挤破门”小饰品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自行车已发还于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常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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