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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虎星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虎星,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虎星,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虎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红专、被告人荆虎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荆虎星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武陟县“大众宾馆”院内发生争执,董某某电话纠集任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场,任某对荆虎星殴打后双方走开。后荆虎星以自己被打为由要求董某某向其赔礼道歉,遭到董某某拒绝。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荆虎星与董某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被告人荆虎星纠集陈辉、张某某、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董某某纠集李某某、任某、郭某、陈某某、赵某等人,双方准备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器械赶到约定地点进行殴斗,斗殴中致张某某、谢某某、路人白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谢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辉、张某某、谢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任某、郭某、陈某某、赵某的证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荆虎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2014年7月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虎星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虎星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虎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虎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荆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荆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段何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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