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酒后,在武陟县兴华路行政服务中心胡同,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4日因本案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