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武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事先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城和平路北段“丰泽园烟酒副食”批发部,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买烟,后趁张某某不备,将未结账的三十条“中华”牌香烟采用掉包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60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分局抓获,后移交给武陟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