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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康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芦岗乡芦岗村。 法定代理人张纪成,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芦岗乡芦岗村。
法定代理人张纪成,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康师,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5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纪成、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杨康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在武陟县迎宾大道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被告人杨康师约本单位职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饮酒。酒后,张某甲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想起张某甲平时对自己爱理不理,遂将张某甲喊到209房间,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将张某甲左大腿捅伤。后杨康师发现张某甲躺在床上不动,以为其已死亡,便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将张某甲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甲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后发现张某甲没有死亡,三人即将张某甲弃于井边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杨康师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康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一、判令被告人杨康师赔偿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500元;二、从重处罚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被告人杨康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某甲以及本单位职工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甲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某甲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某乙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甲左大腿捅刺一刀。张某甲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遂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将张某甲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甲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将张某甲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甲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某甲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某经郭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某甲得到杨康师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康师的供述。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和段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几个同事在我的宿舍(209房间)喝酒,5月4日凌晨0时左右,张某丙、张某甲、段某甲等先后离开。我和张某乙两个人在宿舍喝酒,想起以前和张某甲有矛盾,便把张某甲喊回来,我从柜子里拿出一把刀,对张某甲说要捅他,这是张某乙过去把张某甲按倒在我的床上,用拳头照张某甲头上、身上乱打起来,我拿刀过去就朝张某甲的大腿上扎了一刀,过了一会发现张某甲不吭声了,我以为把他扎死了,然后喊张某丙,我们三个人就把张某甲抬到了后院的水井边,我把井架从井上拆了下来,然后拽着张某甲的腿往井里丢,这时张某甲醒了,抱着我的腿求饶,张某丙和张某乙先后跑了,后来我也回到宿舍,把被子扔掉,然后去郑州了。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月3号晚上,我和杨康师、段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杨康师的宿舍(209房间)喝酒,喝过酒我回宿舍睡觉。后夜十二点左右,杨康师把我叫到他宿舍。杨康师、张某乙两个人用拳头打我。后杨康师拿出一把水果刀说:“我扎死你,把你扔井里也没人知道。”说罢杨康师就用刀刺我左大腿内侧一刀。过了一会我就晕了,醒来发现杨康师、张某乙、张某丙三个人把我抬到了楼下,我怕他们再打我就没敢吭声。他们三个人把我抬到井跟前,把我放下。杨康师拆井架,拆过井架后就与张某乙拖着我的腿往井里拽,我感觉两腿到井里了,赶紧两手抱着杨康师的腿求饶。杨康师说:“你能走了,就饶了你。”然后他们停下,我起来往回走有四、五步,头一晕就躺地上了,听杨康师说:“他流血多了,也活不成了。”然后我没再听见他们说话,醒后不见他们三个人了。
写谅解书时没有谅解他,是同事们催着写的。经厨师长的手得了1万元。
3、证人段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我和杨康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几个同事在杨康师宿舍喝酒,后来就回宿舍睡觉了。凌晨四点多听到外边吵闹,起来后看到张某甲的宿舍里有很多人,张某甲趴在床上,床上都是血,我们就把张某甲送到医院了。后来听同事们说是杨康师把张某甲捅了。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今年5月4日下午,杨康师给我打电话说喝醉了捅了张某甲一刀。电话里没有说清楚,我就和厨师长郭某某联系,到医院后我就把身上的2000元钱交给郭某某然他给张某甲交医疗费,下午杨康师赶到医院,我们陪护到晚上。5月7日早上我又给张某甲交了1000元医疗费。郭某某对我们说:“你们去准备钱吧,准备两万元把这事说下算了。”后来我们实在凑不齐,杨康师就报警了,公安局的人到医院后给杨康师打了电话,杨康师就往医院里去了,后又到了派出所。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晚上11点多,209宿舍杨康师来拍门喊张某甲,张某甲就跟他走了。凌晨4点多,我发现张某甲跪在地上,上身在床上趴着,后来发现他身上全是血,我和郭某某等人一起把他送到了医院。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凌晨4点多,张某丁给我打电话,我到宿舍看到张某甲在床上趴着,裤子上都是血,我们就把他送到了医院。后来张某甲给我说是杨康师用刀扎的。我就和杨康师联系,后来杨康师的女朋友崔某某来了,先送了两千元医疗费,下午杨康师也来了,在医院陪护了两天,经过协商张某甲这边要求两万元了结此事,杨康师后来可能是拿不出这么多钱,就报警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未来假日酒店后院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甲的伤情。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209宿舍的墙壁、窗帘以及楼梯间等部位血迹检出人血成份。
10、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张某甲曾出具谅解书。
1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杨康师基本情况及投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康师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康师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未超出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康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曹凤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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