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李静,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某(已起诉)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南东陶村西北边一家鹌鹑厂内,盗窃被害人郝某甲七只牧羊犬。经鉴定,被盗的七只牧羊犬价值1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郝高峰的证言、武陟县价格鉴定中心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盗窃的七只牧羊犬归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