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10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2时许,在武陟县乔庙乡杜村小学西边路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玩耍时遇到被告人千某某,周某甲与千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甲、周某乙捅伤。经鉴定,周某甲多处皮肤裂伤、血气胸,周某乙多处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周某甲、马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千某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千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千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许,在武陟县乔庙乡杜村小学西边路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遇到被告人千某某,周某甲因琐事对千某某殴打,后周某乙亦对千某某殴打,打架过程中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甲、周某乙捅伤。经鉴定,周某甲多处皮肤裂伤、血气胸,周某乙多处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千某某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上,与朋友马某某到杜村大队部,我蹲在地上玩手机,有人拿砖砸我头,“黑旦”揪住我的头发和其他几个人打我,我拿出水果刀乱抡,划伤了人。 2、被害人周某乙证言,那天晚上在杜村大队部,周某甲与一个红头发的人(千某某)打架,马某某在拦架,我就往跟前去,红头发以为我去打他,拿个匕首乱抡,把我和周某甲划伤了。 3、被害人周某甲证言,那天晚上在杜村大队部,我抬左脚朝千某某头上踢了一下,我不让千某某走,我往他跟前去,千某某拿刀在我后背捅我。 4、证人周某丙证言,今天晚上在杜村大队部周某甲和一个人打架,后来见周某乙、马某某在地上蹲着。 5、证人周某丁证言,2013年5月12日晚上在杜村大队部,见到马某某朋友嘴角受伤,后来见周某甲也受伤了。 6、证人杜某证言,2013年5月12日晚上在杜村大队部,周某甲朝千某某头上踢了一下,千某某碰到墙上了,周某甲还想打千某某,周爽说让千某某自己打自己十下,周某甲说让千某某再叫十声爷。后来见到周爽、周某甲、马某某受伤了。 7、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5月12日晚上到杜村大队部见到千某某在哭,有三四个年轻人对千某某说“你要么自己扯自己十下,要么喊我爷”。千某某胳膊上都是血,嘴也受伤了。后来有四个人把千某某摁地上打,千某某打开钥匙上的水果刀乱抡开了,把我的胳膊也划伤了,后千某某向西跑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周某甲多处皮肤裂伤、血气胸,周某乙多处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千某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过错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