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波,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专、杨惠敏、被告人侯金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侯金波驾驶一辆面包车先后窜至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和被害人张福生家,分别盗窃犬一只,并将其中一只犬卖给他人。 2012年9月22日、10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两只犬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翟某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福生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犬的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金波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金波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金波在刑罚执行中,被发现本案之漏罪,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侯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金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