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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大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岛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岛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宇起、刘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岛某某在西平县权寨镇权寨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生产、销售水煎包时,为使包子达到好的口感,违规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将加工好的水煎包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2014年7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并提取了水煎包样品。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害人岛某某处提取的水煎包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197mg/kg。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岛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岛某某在西平县权寨镇权寨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生产、销售水煎包时,违规添加对人体有害的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添加剂(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明确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并提取了水煎包样品。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岛某某处提取的水煎包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197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岛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权寨镇权寨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生产、销售水煎包时,添加了泡打粉。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岛某某在权寨镇权寨街“逍遥镇胡辣汤”店内生产水煎包的情况。
3、证人黄卫军证言:证实其给被告人岛某某送钻星牌香甜泡打粉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扣押煎包、油膜六两的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从黄卫军处调取钻星牌香甜泡打粉为岛某某使用的泡打粉。
6、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岛某某处提取煎包铝含量为197mg/Kg。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岛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到权寨派出所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岛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掺入不得添加的含有硫酸铝铵泡打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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