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宋某某西平县杨庄乡杨庄街其开的红油米线店内生产包子时,为使做出的包子外观好看,在明知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包子中违规添加泡打粉,并将所生产的包子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2014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提取了包子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硫酸钙。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现场提取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32mg/kg。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违纪证明、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食品管理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平县杨庄乡杨庄街其开的红油米线店内生产、销售包子时,违规添加对人体有害的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添加剂(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明确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23日西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采样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32mg/kg。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宋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主体成分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硫酸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杨庄乡杨庄街开了一家红油米线的店铺,主要是早点和午饭,早点主要卖包子、粥之类的食品,是2013年年底开始卖包子的,其本人和面包包子,在和面时加入了泡打粉。泡打粉的主要成分是硫酸铝铵、碳酸钙、淀粉、香精等化学成分。添加剂加多了人吃后会造成危害。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某在杨庄乡杨庄街开了一家红油米线的店铺,主要是卖早点和午饭,早点中有包子、粥之类的食品,其是在2013年年底开始卖包子的,宋某某在制作包子时加入了泡打粉,也知道使用添加剂不能过量,多了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扣押被告人宋某某包子2个、钻星牌香甜泡打粉半袋。 4、照片: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调取钻星牌香甜泡打粉的情况及该泡打粉配料中含有硫酸铝铵的情况。 5、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32mg/Kg。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硫酸钙。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杨庄派出所投案。 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掺入不得添加的含有硫酸铝铵泡打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