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谢甲酒后驾驶豫LNS57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京港澳高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谢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60.5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蔚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