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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付周诉刘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焦付周(焦富州),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王庄村委8组。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玉安,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焦付周(焦富州),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王庄村委8组。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玉安,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小店村委18队。
原告焦付周与被告刘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付周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付周诉称,被告刘玉安2014年1月24日欠我木工工资37830元,2014年1月27日欠工资24640元,2014年经刘铁庄付款20000元,现共欠款424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42470元及利息。
被告刘玉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付周受雇于被告刘玉安在工地干木工活,被告刘玉安2014年1月24日欠原告木工工资37830元,2014年1月27日欠工资24640元,2014年经刘铁庄付款20000元,现共欠款42470元,被告于欠款当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安雇佣原告焦付周在工地干木工活,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书写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债务系合法债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付周工资款424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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