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郭庄村委5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郭庄村委5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及被告父亲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夫妻同心、勤持家业、共尽义务,以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不与原告提供联络方法和言归于好的机会,让原告自感和好无望,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其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