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黑何村委四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权寨村委6队。 被告武某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权寨村委6队。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阴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陈某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给付被告陈某彩礼金17000元及价值2000多元戒指一枚。2013年腊月22日,因准备结婚,给付被告过礼金30000元,2013年腊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借故离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陈某彩礼金人民币17000元。2013年腊月22日,因双方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武某某过礼金30000元。2013年腊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习俗,法律也未禁止。但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彩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结婚目的未达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不能就登记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习俗,酌定减少返还数额。被告陈某、武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