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委托代理人袁玉玲,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6组。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袁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62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64年6月生育长女张玉平,1966年3月生育次子张某乙,1967年2月生育次女儿张香平,1972年6月生育三子张某丙。现儿女均成家立业,二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除女儿履行部分赡养义务外,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起至死亡之日止每人每年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25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有五个子女。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张某某经分家,由我们赡养,但他不住我们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3月21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婚后于1962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64年6月生育长女张玉平,1966年3月生育次子张某乙,1967年2月生育次女儿张香平,1972年6月生育三子张某丙。现儿女均成家。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年满76周岁,王某某年满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现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标准为5627.73元/年÷5人x2人=2251.10元/年/人。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赡养费2251.10元,2014年赡养费2251.1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