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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江诉陈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孙文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小王庄村委10组13号。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兰衣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孙文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小王庄村委10组13号。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兰衣赵村委。
原告孙文江与被告陈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江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江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海军称其在二郎乡南107国道东农贸市场建房开始预售,双方口头约定出售给我一套,我付给被告房款6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把房子建起,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陈海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海军收取原告孙文江购房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文江付房款陆万元正(整)<60000元>,提前付款可免每平方<50元>伍拾元。2012年6月6号.陈海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江与被告陈海军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交付相应房产,原告交付房款至今已二年有余,因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文江与被告陈海军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文江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