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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蔡某某、蔡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谭店乡后吕村委7组。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刘庄村委1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谭店乡后吕村委7组。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刘庄村委1队。
被告蔡某甲,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刘庄村委1队,系被告蔡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权寨镇刘庄村委1队,系被告蔡某某母亲。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蔡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蔡某某相识、订婚,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给付被告蔡某某彩礼金11000元及价值6095元周大生千足金挂坠、耳钉、项链。2014年5月20日,因准备结婚,给付被告蔡某甲、刘某某过礼金50000元,因被告蔡某某不愿意登记结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61000元及价值6095元周大生千足金挂坠、耳钉、项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被告蔡某甲、刘某某辩称,61000元彩礼属实,其中50000元我拿着,另外11000元蔡某某拿着。老凤祥千足金戒指及周大生千足金挂坠、耳钉、项链我没有见。原告与蔡某某没有登记结婚,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蔡某某在原告家1个月零几天就走了,联系不上。找到蔡某某,该怎么返还怎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蔡某某礼金人民币11000元,因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蔡某甲、刘某某过礼金5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蔡某某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习俗,法律也未禁止。但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彩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结婚目的未达成。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不能就登记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095元周大生千足金挂坠、耳钉、项链,因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属于物品赠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蔡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