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齐某甲之父。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程某,校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甲、赵某甲、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以下简称赵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璞,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在学校课外活动中,由于被告齐某甲和赵某甲的行为导致其磕在地上,磕断了两颗门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4元。 被告齐某甲辩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第二节课外活动中,赵某和赵某甲打闹摔跤,当时齐某甲坐在地上,腿是岔开的又合并在一起,赵某是面向齐某甲所在的位置,赵某甲是背对齐某甲的,两人在推打过程中,赵某把赵某甲推倒在齐某甲腿上致赵某甲摔倒,由于赵某的脚和赵某甲的脚对绊着,致使二人都仰面摔倒了。摔倒之后赵某想用双手撑地转过身去,结果没有撑好,致脸朝下摔在地上,磕断了两颗门牙。事情发生在第二节课外活动期间,电教室本来是上课时才能进去的,但在课外活动时间让学生进去玩耍,学校本应好好管理学生,但因学校的疏忽而致事故的发生,学校应承担责任;齐某甲并没有参与赵某和赵某甲的打斗过程,赵某和赵某甲因打斗撞到齐某甲的腿上,致使齐某甲的腿疼了好几天。综上,齐某甲没有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赵某在被绊倒后是没有受伤的,其牙齿被磕断是摔倒后起身过程中,二次摔倒所致,其受伤害与被告赵某甲没有因果关系。学校课外活动不是课间休息,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部分,应该由老师现场指导,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庄小学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庄小学辩称,赵庄小学是农村小学,学生比较少,课外活动根本就没有上。赵庄小学是7个班8位老师,基本上一位老师一个班,老师下课期间也得积极准备下一节课。电教室是多媒体授课,为了老师上课方便,电教室每天都是一上课便把门打开的,没有专门的电教室管理员。学生10周岁以上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了,我们学校也一直在宣传安全教育问题。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学校设施有缺陷,也不是发生在课堂上,事故发生后学校进行了积极的处理,给学生清洗,给家长联系,也做了积极的救治,学校有过错,但主要责任在谁还请法院明查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赵某、赵某甲、齐某甲均系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三人同在学校电教室玩耍,赵某和赵某甲追逐玩耍时,齐某甲坐在教室的地上玩耍,赵某和赵某甲不小心绊在齐某甲腿部,二人面朝上摔倒在地。赵某翻转身体起身时,不慎面向下摔在地上,折断两颗门牙。2014年5月31日,赵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冠折露髓,共花费医疗费564.48元。2014年6月6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牙冠修复后期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烤瓷冠修复二期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庄小学关于赵某同学磕掉门牙事件的调查报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和赵某甲在学校电教室追逐玩耍,绊在坐在教室地上玩耍的齐某甲腿部摔倒,赵某翻转身体起身时,不慎脸朝下摔倒地上,两颗门牙被折断。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赵庄小学没有尽到保护、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赵某和赵某甲在课间追逐打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齐某甲坐在教室的地上玩耍应注意避让他人,齐某甲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赵庄小学承担总赔偿额40%的责任,被告赵某甲承担总赔偿额20%的责任,被告齐某甲承担总赔偿额10%的责任,原告赵某为自身过错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诉请被告赵某甲、齐某甲、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4.4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牙冠修复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赵某已满11周岁,其牙齿不会再自己生长,故原告赵某烤瓷冠修复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445.16元,被告赵庄小学应承担40%即10578.06元;被告赵某甲应承担20%即5289.03元;被告齐某甲应承担10%即2644.51元。此次伤害导致原告赵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但因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578.06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289.03元; 三、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644.51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0元,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镇赵庄小学负担12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60元,被告齐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彦琴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