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周桂好,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师灵镇北王村委5组。 委托代理人陈宝立,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5组。 被告翟永奇,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师灵镇苍王庙村委1组。 被告郑新改,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师灵镇苍王庙村委1组。 原告周桂好与被告翟永奇、郑新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立、被告郑新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好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翟永奇购买我的防盗门门板,共计欠款303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380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翟永奇未答辩。 被告郑新改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辩称已与被告翟永奇离婚,且翟永奇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告翟永奇购买原告周桂好防盗门门板,2012年12月8日被告翟永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门板厂(17815元整),翟永奇,2012.12.8号”。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3日销货清单载明被告翟永奇欠原告货款12565元,被告翟永奇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翟永奇与被告郑新改2002年11月15日在西平县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新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永奇离婚,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翟永奇与郑新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桂好、被告郑新改陈述,被告书写欠条、销货清单及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好与被告翟永奇之间买卖门板,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告周桂好与被告翟永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翟永奇购买原告门板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翟永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永奇给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郑新改与被告翟永奇共同承担债务,因被告翟永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合法债务,被告郑新改对该债务知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永奇、郑新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桂好货款人民币30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