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男,住遂平县。 被告马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我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我与被告仍不来往,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结婚时,带有现金10000元、一台电脑、四双被子和我的衣服等,照婚纱照和买电脑的钱共有5000元,这些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我收的礼钱5000多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打工挣得3000元,还账后花了。婚后生育女儿时,花的钱都是我自己的钱,包括家里的花销也是我的钱,生女儿后收的礼钱我也给原告了。女儿生育后,我一直母乳喂养,十个月才断奶,之后原告打工回来带有10000元,给其母亲买辆电动三轮车,剩余的钱都由原告放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10月份,王某曾起诉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后因王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自此互不联系,未共同生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马某某已生育一男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遂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王某甲已年满两周岁,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至今,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且被告马某某婚前已生育一个孩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所述婚前给被告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坠、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钻戒,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是结婚彩礼。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和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金项链、金耳坠、金戒指和钻戒,应认定为结婚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婚前购买的一辆北京裕兴牌电瓶车,婚后购买的一块鱼形金镶玉、五个千足金的转运珠和存款30000余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婚前个人的衣服、影集、现金10000元和婚后共同存款及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各自的上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双被子和一台电脑,均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个人财产四双被子、一台电脑返还给被告马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鹏 |